《刑事诉讼法》第 13 条确立海地法院对海地境内发生的所有犯罪具有管辖权。《刑事诉讼法》第 5、 6 和 7 条规定,如国外犯罪危害海地国家安全或犯罪的对象是海 地国民,海地法院可审判在国外犯罪的海地国民、外国人及其共犯。海地未确立对下述犯罪的管辖权:发生在悬挂海地国旗的船只或在海地注册的航空器上的犯罪,惯常居所在海地的无国籍人士的犯罪,或发生在国外的洗钱预备行为。
1912 年 12 月 4 日《引渡逃犯法》第 4 条规定海地不得引渡受本国法院管辖的国民。海地可与针对同一行为开展调查、诉讼或司法程序的其他国家一起协调其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