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议《公约》第三十七条的实施情况时,审议人员审查了一项针对在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内行贿以及从事影响力交易的行为人的特殊抗辩理由:《刑法》第 325 条第 4 款、第 334 条第 4 款和第 326 条第 4 款规定,行贿者和以影响力非法谋取私利者,如果其贿赂和服务/施加影响力系因受到敲诈而为之,或者该人在不知道刑事侦查机构对其所实施的犯罪知情的情况下主动自首,可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审议人员对这项抗辩理由的当然性表示严重关切。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实施研究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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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大学廉政研究中心
在审议《公约》第三十七条的实施情况时,审议人员审查了一项针对在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内行贿以及从事影响力交易的行为人的特殊抗辩理由:《刑法》第 325 条第 4 款、第 334 条第 4 款和第 326 条第 4 款规定,行贿者和以影响力非法谋取私利者,如果其贿赂和服务/施加影响力系因受到敲诈而为之,或者该人在不知道刑事侦查机构对其所实施的犯罪知情的情况下主动自首,可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审议人员对这项抗辩理由的当然性表示严重关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