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部门的行贿和受贿行为分别通过《刑法》第 424 条和第 423 条进行刑事定罪。这两项条款均提及了“具有官方身份的人员”这一用语,《刑法》第142 条对该用语做了宽泛定义,以便也涵盖担任司法职务的人员,不论其是经选举还是任命产生。报告称,相对于“不正当好处”概念而言,使用“礼物或其他利益”一语是为了努力消除通过给予礼物以示感谢的习俗。“其他利益”一语包含任何类型的利益,其中包括物质利益。
在《刑法》第 424 条和第 423 条中,罪行成立的一个要素是公职人员履行和未履行“公务或其他行为”。“其他行为”的提法解释为超出《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范畴的一项做法,而该条款其仅限于“执行职责”。
《刑法》第 423 条明确提及了“直接或间接”行贿的行为,与此不同,《刑法》第 424 条却提及了“在涉及具有官方身份的人员的此类贿赂行为中进行斡旋的人员”。审议小组尚不清楚,在这些情形下,犯罪行为人是否也要对间接贿赂官员的行为承担责任。黑山当局报告,通过《刑法》第 424 条对犯罪行为人和中间人进行刑事定罪,并报告对该条款的解释在实践中并未遇到任何困难。
《刑法》第 423 条重点提及了具有官方身份的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接受对给予礼物或任何利益的许诺的行为,而《刑法》第 424 条提及了向“其他人员”实际给予、提议给予或许诺给予礼物的行为。然而,审议小组尚不清楚是将“其他人员”视为第三方受益人还是视为所预计的履行“其他行为”或真正“公务行为”的人员。虽然黑山有关当局指出,它们将“其他人员”解释为“第三方受益人”,但却在国别访问期间承认,有必要修改相关立法,以在贿赂问题条款中明确纳入第三方受益人的概念。在国别访问期间,提出了关于第 424 条中的制裁措施不一致的问题。应采取统一的方法,规定对向公职人员行贿的最高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