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64 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包括基于价值的)。《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获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中国有关部门解释称,“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的措辞包括了《公约》中规定的“所得” 的概念。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82 条规定,“违法所得” 和“其他涉案财产” 应予没收。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 44 条对犯罪所得产生的收入或利益的没收作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 239 条和《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 19 条对没收混合所得作出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 280 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可以采取没收其违法所得的特殊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42 条和《刑事诉讼法》第 234 条,执法机关可以查询、扣押或冻结银行账户和其他资产。银行有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42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29 条和第 30 条提供所需的信息。银行保密不构成获取这些信息的障碍。行政监察机关,例如,监察部( MOS)在调查贪污违法活动时还可以查看银行和财务记录,并且请求法院冻结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 21 条)。被扣押和没收的财产由执法机关和人民法院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34 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善意第三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106 条予以保护,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80 条和第 281 条从程序上予以保护。时效;犯罪记录( 第二十九和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