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典》第 35、 184(4)条和《第 02/10 号条例》第 54 条部分上满足了《公约》第31 条第 1 款的要求。《刑法典》第 35 条规定,可以对任何重罪或轻罪行为酌情实行财产没收,因此这其中也包括了腐败犯罪在内。第 35 条规定的没收局限于“属于犯罪人的”财产,因此,没收的范围有一定的限制。另外,对犯罪工具规定实行没收,但不包括那些“拟用于”实施犯罪的情况。
没有规定按价值没收,但《第 02/10 号条例》第 54 条规定的洗钱犯罪除外。
喀麦隆采取了相关的措施来允许辨认、追查、冻结或者扣押财产,以便最终予以没收( 《刑事程序法》第 92-100 和 77-179 条以及《第 02/10 号条例》第 43 条)。
对于被扣押、冻结和没收的资产,特别是可移动的资产,或者这些资产的处分,如何管理,这方面没有实行全面的监管框架。另外,喀麦隆没有实施第三十一条第四至六款。
《第 02/10 号条例》第 54 条规定,对于所指称的来自贩毒、有组织犯罪和洗钱的收益来源,实行证据推定。
除《刑法典》第 35 条外,没有措施专门为善意第三方的权利提供保护。
没有提供实例或统计数字,从而不能评估国内没收制度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