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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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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实施《公约》第30条

录入者:xyq 日期:2017-4-10 21:47:22 人气:9 评论:0

       泰国对腐败罪实施一系列制裁。国家公职人员如果受贿,可对其判处死刑,尽管泰国澄清此类事件从未发生过。议员们在议会会期内获准享有豁免权;涉及他们的案件不能在议会会期内裁决,除非得到议会的批准。泰国适用机会均等原则。在腐败案件中,即使总检察长不同意,国家反腐败委员会也可以起诉。泰国可以暂时拘留被指控罪犯或给予其保释(《刑事诉讼法》第 108 和 108/1条)。在考虑提早释放或假释时,泰国不考虑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应国家反腐败委员会的请求,被控犯有腐败罪行的公职人员可能被停职(《反腐败组织法》第 90 条)或被临时免职(《公务员法》第 101 条);可以在行政上调职;他们有可能被免职(《公务员法》第 97 和 110(6)条)。因刑事罪终审被判处监禁者不得进入公务员队伍(《公务员法》第 36(7)条))。对在国有企业担任职务的人(《国有企业董事会成员和高级职员标准资格法》第 4 至 11 条)确定了类似程序。主管当局确认了对内阁 No Wo 41/2497 号决议的解释方式,以允许同时处以纪律处分并提起刑事诉讼。泰国没有专门的重返社会方案。在监狱和拘留设施内组织职业培训方案。 不能减轻对与司法机关合作的人员的处罚。存在不起诉合作者的可能性,但仅限于涉及在另一起案件中被起诉的国家官员的案件(《反腐败组织法》第 103/6
条)。

    标签:公约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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