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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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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实施《公约》第44条

录入者:hiq 日期:2017-3-25 22:14:56 人气:8 评论:0

    缅甸以订立条约为引渡条件。由于其遵循二元做法,缅甸不得将《公约》用作引渡腐败罪的法律依据。

    缅甸未订立任何双边引渡条约。在缅甸国内,理论上引渡仍受 1903 年《缅甸引渡法》管辖。然而,该法不适用于《公约》确立的犯罪,因为这些犯罪未列入可引渡犯罪的清单中。因此,尚未实施第四十四条。目前正在起草一份新的引渡法。尽管缅甸已成功请求从中国和泰国引渡其公民,但其尚未完成任何正式引渡。然而,外国公民已被行政引渡至其他国家(至中国、意大利、日本和泰国)。

    引渡程序是纯粹的行政手段,要求获得缅甸总统的批准。引渡进程是否遵守宪法和其他公平待遇保障尚不确定。

    缅甸一直要求只能针对两国共认犯罪进行引渡。然而,根据《公约》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即涉案犯罪行为对于评估两国共认犯罪起决定性作用。缅甸将在罪行可判处至少一年监禁以及满足互惠要求的情况下考虑引渡请求。缅甸可出于
引渡目的暂时逮捕涉案人员。

  《公约》确立的犯罪不被视为政治犯罪。不得以财务事项为由拒绝。缅甸接受以英文和缅文提出的请求。

    尽管《宪法》未提及此点,但普遍认为缅甸无法引渡其国民。根据《刑法》第 3条,应予以起诉,而非引渡。
 

    标签:公约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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