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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尼斯实施《公约》第46条

录入者:hiq 日期:2016-11-28 19:49:53 人气:8 评论:0

   突尼斯没有管辖司法协助问题的详细立法。规范这一问题的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卷第四章的一般性规定(第 331-335条)以及突尼斯加入的相关多边或双边条约的规定。

   突尼斯指定司法部(刑事事务局)为其中央当局。可接受的语言是阿拉伯语和法语。

   司法协助请求通过外交渠道接受。核实文件后,通过外交部长将提出的请求转递给司法部长,然后,司法部长将请求移交给主管法官执行。

   在紧急情况下,提出的请求可以采取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任何手段直接在司法当局之间传达,但前提是随后通过外交渠道转递提出的请求。紧急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送请求。

   不论是否订有条约以及在没有两国共认罪行的情况下,突尼斯都可提供协助。此外,也可基于一项司法协助请求展开可在一项国内刑事案件中进行的所有诉讼。

   除了洗钱外,突尼斯无法为《公约》涵盖且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犯罪提供司法协助。

   国内法未具体规定执行请求或代表请求国监督执行状况和进展情况的最后期限。

   虽然突尼斯当局可以自愿提供信息而无需提出事先请求,但未对这一做法作出规定。

   在提出司法协助请求期间转递的信息和证据的保密事宜及其使用限制方面,突尼斯没有出台相关的国内法。然而,一些双边法律协定载有有关此事项的条文。

   尽管没有规则规范通过电视会议进行的询问,但突尼斯以前曾订立过双边安排,并通过这种安排答复使用视频链接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

   银行保密制度和司法协助请求涉及财政事项的事实不能成为拒绝的理由。在押人员和服刑人员的移管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335 条进行。这种移管主要由直接适用的《公约》的条文或者双边条约的规定加以规范。

   突尼斯签订了多项关于司法协助的双边和多边条约。

    标签:公约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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