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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帝汶实施《公约》第46条

录入者:hiq 日期:2016-11-28 19:21:23 人气:7 评论:0

   东帝汶是《葡萄牙语国家共同体刑事事项司法协助公约》的缔约方。

   东帝汶尚未订立司法援助双边协定。

   第 15/2011 号法律规定东帝汶可准许或请求协助,包括搜查和扣押物品或财产、移交人员、送达令状、审理嫌犯被告、听取证人或专家证言、获取证据、通知契约、送达文书、交流关于东帝汶法律或外国法律的信息,以及交流关于嫌犯、被告或被判刑人员司法记录的信息。这些广泛的援助措施得到了积极关注。

   出于外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可传唤嫌犯或被告、证人或专家出庭,条件是东帝汶在该人出庭日至少 50 天之前收到请求。该人应被告知其有不出庭的权利。中央主管机关是总检察官办公室。发出和收到的请求均转交司法部检查可否受理。总检察官办公室将执行权力或将请求转交给适当的机关。

   在司法部长授权之后,或者根据东帝汶加入的任何国际条约,可与外国当局建立直接沟通。

   如果请求国认为合适,可通过刑警组织渠道传递紧急事项请求。否则,可采取调查委托书的形式在主管司法机关之间直接传递紧急请求。合作请求除其他外应包括,请求的目的和原因、指明嫌犯、被告或被判刑人员或者征询其证据的证人或专家、事实描述、适用法律规定文本,以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主管机关可要求请求国修改或完成不规范或不完整的请求。

   应对援助请求、请求原因、之后采取的措施和其他相关文件保密。如果无法在不泄漏此类信息的情况下进行援助,那么东帝汶可与外国对应方协商是否继续执行该请求。

   为用于请求中提到的刑事诉讼而获得的资料不可作为他用。只有一种情况除外,即在与司法部长商议时,其可在征询总检察官的意见之后,授权可将该资料用在其他刑事诉讼的范围内。

   根据《公约》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七款,安全保障得到了规定。执行国际合作请求不收费,但是请求国应承担“与所用的人力及技术手段有关的”费用,以及执行请求所产生的其他重大费用。

    标签:公约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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