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主要适用经第 154(I)/2011 号法律和第 175(I)/2013 号法律修订的第 97/1970号《逃犯引渡法》以及若干双边和多边条约。塞浦路斯规定引渡的前提是订有条约,但也可根据互惠原则实行引渡。
关于欧洲联盟其他成员国,将按照 2002 年 6 月 13 日欧洲理事会关于《欧洲逮捕令》的框架决定移交逃犯。该逮捕令通过经第 112(I)/2006 号法律和第30(I)/2014 号法律修订的第 133(I)/2004号法律加以执行。
在欧洲委员会的范围内,根据 1957 年《欧洲引渡公约》 (经修订的第 95/1970 号批准法及其三项附加议定书实行引渡。
塞浦路斯确认《公约》是引渡的法律依据,并已向联合国秘书长作了相应通知,但没有使用《公约》提出或接收过引渡请求。塞浦路斯适用两国共认犯罪原则,并采用“基本行为”方法对其加以解释。无论是在被请求国还是请求国,处以最高至少 12 个月的徒刑的犯罪才能进行引渡,或者,条件是请求国已予定罪,监禁期至少为四个月(第 133(I)/2004 号法律第 7 条和第 97/1970号法律第 5 条第 1 款。
在例外情况下,当执行《欧洲逮捕令》时,对于特定罪行无需适用两国共认犯罪要求,条件是相关犯罪在请求国应处以至少 3 年的徒刑(第 133(I)/2004 号法律第 12 条第 2 款)。
与《欧洲引渡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比,第 97/1970 号法律不包括附带引渡规定。
第 133(I)/2004 号法律第 13 和 14 条与第 97/1970号法律第 6条确定了拒绝引渡的理由。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政治犯罪,塞浦路斯则不予引渡。腐败罪不被视为政治犯罪。
第 97/1970 号法律第 9 条第 5 款 a 项规定了引渡程序的证据标准。引渡法院应认定,当被请求引渡人被指控犯罪时,如果罪行是在塞浦路斯实施的,证据将提供充分理由,确保将该人交付审判。为实行《欧洲引渡公约》规定的引渡,该《公约》第 12 条规定的证明文件足以提供证明(第 97/1970 号法律第 13 条第 3款)。
批准引渡请求所需的时限除其他问题外,因案件的复杂性而各异。《欧洲逮捕令》对加快向其他欧洲联盟成员国移交逃犯的程序作出了规定。根据《欧洲引渡公约附加议定书》,也可能简化引渡进程。
自 2013 年颁布《宪法第七修正案》 (第 68(I)2013 号法律)以来,塞浦路斯可根据《欧洲逮捕令》或适用的国际条约引渡本国国民,但条件是合作国也适用该等条约。
不能仅仅以罪行涉及财政问题为由拒绝引渡第 133(I)/2004 号法律第 12 条和《欧洲引渡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 (第 17/1984号《批准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