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 478 条规定,应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事项包括引渡和司法协助方面的司法合作条款,除非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将这样一个条约引入国家法律系统并非绝对必要,因为条约也可自行执行。在国内法律系统中规定了两国共认犯罪要求(《刑事诉讼法》第 479 条)。根据第 499 条,如果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罪行根据斯洛伐克法律构成刑事罪并且“根据斯洛伐克法律可判处的最高刑期至少为一年”,则应该允许引渡。在引渡请求中所述至少一项罪行满足第 499 条所列条件的情况下,可准予引渡。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可被用作引渡请求的法律依据,不过迄今为止还没有出现过这种情况。一直更倾向于使用多边文书如《欧洲引渡公约》以及双边引渡
条约或协定。斯洛伐克目前正在与澳大利亚和波兰谈判引渡条约。在没有此种协定的情况下,《刑法》允许根据《刑事诉讼法》所述对等原则视具体个案情况引渡。迄今为止无法提供引渡腐败相关犯罪的具体例子。
《刑事诉讼法》第 490 条概述了斯洛伐克是请求国(主动引渡)情况下的适用程序,而第 510 条适用于斯洛伐克是被请求国(被动引渡)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510
条,不引渡即审判原则得到了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