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引渡作出规定的主要立法是《引渡法》(第 103 章)。根据新加坡法律,引渡的条件是与请求国或被请求国已订立条约或安排。新加坡订立了双边引渡条约(与非英联邦国家)和引渡安排(与申明的英联邦国家),拥有超过 40 个管辖区,是多份提供引渡条款的多边文书的缔约国。新加坡是《英联邦内伦敦引渡计划》的成员,在有核准逮捕令的基础上与马来西亚和文莱有特别引渡安排。
根据新加坡法律,两国共认罪行是引渡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得到灵活应用,并且考虑到潜在行为。新加坡使用列举清单的方式界定引渡犯罪。清单范围广泛,足以让《公约》所列犯罪得到引渡。新加坡在与其他缔约国的引渡条约中列入了这些犯罪,作为可引渡罪行。
新加坡不考虑将《公约》视作引渡的法律基础(保存通知 C.N.824.2009. TREATIES-37)。
若干引渡条约以及《引渡法》第 7 和8 条(针对条约国家)及第21、22 和31 条(针对按《伦敦计划》与新加坡设有条约安排的国家)都列出了引渡的条件。
新加坡法律不限制对本国国民的引渡(见《引渡法》第 7、8、21 和 22 条)。新加坡曾引渡本国国民(例见 Wong Yuh Lan 和 Ors 诉检察官[2012] SGHC161;Fatimah bte Kumin Lin 诉总检察长[2013] SGHC 232)。不过,按照与德国和中国香港的引渡条约,国籍是拒绝引渡的一个理由。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已满足条约要求,新加坡有义务提出起诉。
《引渡法》第 6 至13 条(针对条约国家)、第 20 至 28 条和第 31 条(《伦敦计划》)、第 35 至 38 条(马来西亚)以及《宪法》第 12(1)条对公平对待保护作出了规定。
与其他英联邦国家一样,新加坡要求提供初步证据才能进行引渡。证据要求得到灵活和合理的应用。案件实例证明已迅速执行人员移交。
总检察署是引渡的中央机关。请求由外交部或总检察署接收,由总检察署处理。总检察署将考虑请求的法律方面问题,然后向法律部长提出建议,法律部长将根据总检察署的建议决定是否执行请求。如果决定执行,将根据由一名治安法官发布的逮捕令逮捕逃犯,然后将在新加坡法院进行一场扣押听证。治安法官对引渡的结论可能受到法律上的质疑。如果逃犯犯下罪行并且满足所有法律要求,法律部长将下令移交。移交将与请求国安排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