迄今为止,加蓬尚未制定关于引渡程序的立法;然而,按照其《宪法》(第115条),加蓬可以直接适用它成为缔约方的双边和多边公约及条约。2004年1月28日《中非经货共同体成员国之间的引渡协定》、1961年《司法合作公约》(《塔那那利佛公约》)和1963年7月23日《法国和加蓬之间的司法协助、执行判决和引渡协定》(《法国——加蓬协定》)仍然是最常适用的条约。
可以将某人引渡到加蓬或从加蓬引渡所犯的罪行都必须可被处以一年或一年以上(《中非经货共同体引渡协定》第2和3条)或两年监禁(《法国——加蓬协定》第46条和《塔那那利佛公约》第41条);按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的大多数罪行都符合此项要求,但并非全都符合。两国共认罪行原则继续适用(《中非经货共同体引渡协定》第4条《法国——加蓬协定》第46条和《塔那那利佛公约》第42条)。
加蓬可将《公约》作为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但尚未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这一事实。
《塔那那利佛公约》(第51条)、《中非经货共同体引渡协定》(第16条)和《法国——加蓬协定》(第51条)规定为了引渡而临时拘押。《塔那那利佛公约》(第八部分)仅提供了一项简化程序。被寻求引渡者的国籍是一个可予采信的拒绝理由(《中非经货共同体引渡协定》第5条和《塔那那利佛公约》第45条)。引渡或起诉的义务(不引渡就起诉的义务)既可依据上述条约适用,也可作为加蓬法律的一项原则。《加蓬宪法》规定了公平待遇(第1条第23款,关于无罪推定)并且通过适用诉讼辩护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2、23和24条)。政治罪不可引渡(《中非经货共同体引渡协定》第4(2)条和《塔那那利佛公约》第44条)。加蓬适用的各项公约和条约阐述了拒绝引渡的理由,这些理由包括提出引渡请求是出于与被寻求引渡者的性别、种族或宗教相关的原因(《中非经货共同体引渡协定》第4条第2款和《塔那那利佛公约》第48条)或出于政治原因(《中非经货同体引渡协定》第44条和《法国——加蓬协定》第47和49条)。这些文书没有规定在拒绝引渡之前与请求国磋商的义务,尽管规定了要求提供进一步信息的可能性(《中非经货共同体引渡协定》第14条和《法国——加蓬协定》第53条)。按照加蓬签署的协定,与纳税事务有关的罪行被确定为可引渡罪行(《中非经货共同体引渡协定》第4条第4款、《塔那那利佛公约》第47条和《法国——加蓬协定》第4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