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巴布亚新几内亚提供和接受引渡的相关程序载于 2005 年引渡法,该引渡法颁布之时,以前的 1975 年独立引渡法即行废止。通常要求立足于行为的两国公认犯罪,其惩治界限为死刑或最高期限不少于 12 个月的监禁(7(1)节)。然而,引渡法第 7(2)节允许在构成犯罪的行为需要根据请求国和巴布亚新几内亚之间的引渡条约而被视为可引渡犯罪时在未有两国公认犯罪的情况下仍可进行引渡。巴布亚新几内亚根据已经被废止的法令而订有一些引渡条约,该被废止的法令目前在技术上已经失效,但根据本国国内法的立法要求而仍然必须附在2005 年法令之后。巴布亚新几内亚表示,该国计划通过颁布相应条例而再次赋予这些条约充分的法律效力。该国政府目前还在与印度尼西亚谈判引渡条约。
审议国注意到,两国公认犯罪的要求可能会造成问题,因为与《反腐败公约》有关的一些犯罪目前尚未被定罪(例如对外国公职人员的主动贿赂和贪污)。此外,这类犯罪中有些犯罪的惩处过轻,无法满足两国公认犯罪的惩治界限(例如对攻击警察部队一名成员的惩处(一种形式的妨害司法)仅处以罚款或至多监禁六个月的惩处)。
引渡法第 2 节载有关于政治犯罪的消极定义。不得把腐败犯罪视为政治犯罪,因为这类犯罪是在巴布亚新几内亚所加入的《反腐败公约》(第 2㈠节)等多边条约中提及的。
巴布亚新几内亚规定引渡并不以条约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该法令第8 节载有拒绝引渡的理由清单,包括政治犯罪、可能由于种族、宗教和国籍、政治见解、性和地位而在审判时遭到起诉和歧视的可能性;引渡犯罪只存在于军事法律而并非普通刑法之下;对逃犯下达最后判决;由于超过时限而得到豁免、大赦或任何其他理由以及一事不再理。
将对太平洋岛屿论坛成员国提出的请求适用关于执行引渡的简化程序(引渡法第二部分)。
巴布亚新几内亚设有关于通过发布临时逮捕令处理紧急请求的机制。这类请求还可经由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国际刑警组织)而接收。
基于国籍拒绝引渡任由选择,由司法部长斟酌裁定(引渡法第 51(1)和(2)(a)节)。如果拒绝对这类人士的引渡,则可对其提出起诉和惩治(第 51 节)。审议国注意到,在实施《反腐败公约》第 44(11)条所载关于部长所享有的就起诉对其提出引渡者(第 51(4(a,b)节)作出终局裁定上自由酌处权方面有可能存在一个障碍。可以就审判目的而临时交出巴布亚新几内亚的国民(引渡法第 53节)。
《反腐败公约》第 44(13)条未曾得到实施。
关于实施《反腐败公约》第 44(14)条,引用了《宪章》所载关于公平对待的一般性保障(第 37 节)。
法规并不载有直接规定在拒绝引渡之前提供同请求国展开磋商的机会的条文;然而,在实务中,总是与请求国展开这类磋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