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29 条和第228 条分别将国家公职人员的行贿和受贿定为刑事犯罪。这两条都载有一项基本条款和对较轻或较重情节的规定。《刑法》第115 条第13 和19 款分别定义了“国内公职人员”和“履行公职的人员”这两个概念。贿赂罪是“与履行公职相关”的。
《刑法》第115 条第19 款不将贿赂罪适用于仅仅履行“服务类工作”的国家管理机关的雇员。排除“服务类工作”,也就排除了没有酌处权或无权处置公共资金的人员。该条规定特别是要适用于那些尽管受雇于公共管理机构的组织单位但其任务同权力行为没有任何关联的人。
审议专家们注意到,“服务类工作”这一表述可能会在贿赂条款的适用中造成解释问题和漏洞。他们建议波兰当局修改国内法——或对其进行连贯一致的解释——以确保《刑法》对“公职人员”和“履行公职的人员”的定义中对“服务类工作”的排除不会导致公职人员“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被排除在贿赂罪之外。
《刑法》第229 条使用了“给予”和“承诺提供”物质好处或个人好处的字样。国家当局解释说,“承诺提供”应当解释为包括提议给予,而波兰刑事法律未使用提议给予这一术语。审议专家建议,该国当局继续以法律确定性为目的制定连贯一致的判例法,以便在国内法律的贿赂条款中明确区分提议给予和承诺给予不正当好处之间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