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在第19.913 号法律中被确立为犯罪,该法律的起草依据了《联合国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88 年在维也纳缔结)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0 年在巴勒莫缔结)中确定的原则。
上述法律对可能加以清洗的财产的类型和价值均不作限制,规定这种财产系直接或间接通过实施上游犯罪而得来。而且,正如智利法院的相关裁决所反映的那样,为了证明财产由犯罪所得所构成,对于因犯有清洗这些所得的罪行而被起诉的人员,不要求已判其犯下了上游犯罪(第19.913 号法律第27 条第5款)。
关于洗钱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法律规定这种犯罪无论是在有犯意的情况下实施的(第27 条(a)款述及实施犯罪的两种形式,(b)款述及第三种形式)还是由于过失而实施的(同一条中的第4 款对重大过失作了规定),均应予以惩处。还必须强调,第20.393 号法律和《刑法典》本身都规定,对于旨在从事如洗钱这样的应予惩处的行为而成立或组织集团的行为,均应作为刑事犯罪予以惩处。
国会目前正在审议一项法律草案,以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并使可适用于洗钱行为的惩罚与可适用于上游犯罪的惩罚相一致。
智利通过颁布第20.393 号法律对其法律制度作了重大变革,该法律首次确立了法人因犯有洗钱、资助恐怖主义和贿赂国家官员和公职人员等罪行而负有的刑事责任。该法律是《刑事诉讼法典》中所确定的“法人不可能犯罪”原则的一个例外。这种责任的属性要求此类犯罪是由拥有管理、行政或监督权力的自然人或由在上述人员之一直接监督或管理下的某人为了有关法人的利益并代表有关法人而实施的;还必须证明法人未能履行管理或监督职责。法律将有关法人的这种不履责行为界定为未能实施组织、行政和监督机制来防止实施某一犯罪。该法律的目标之一是鼓励法人采用其所规定的预防犯罪机制。关于惩罚范围,该法律尚未适用于刑事诉讼;因此,尚不清楚法院将如何评估其某些方面,例如正式承认一种预防犯罪机制会对证据产生的具体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