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框架主要载于《反洗钱法》,同时注意到《反腐败法》规定将其中提及的所有涉及腐败的犯罪视作上游犯罪(第40 条);《反洗钱法》未对这类罪行做任何规定。《反腐败法》第35 条进一步把转换、转移或处分来自该法中所述腐败相关罪行之所得财产的行为定为犯罪。其中没有述及自我洗钱的规定。《反洗钱法》将“犯罪所得”界定为“在赞比亚内外通过非法活动直接或间接实现或获得的任何财产、利益或好处”。其他一般性规定除其他外包括:主犯(《刑法典》第21 条)和未遂(《刑法典》第389 条)的定义;将协助、教唆或与任何人共谋实施《反腐败法》所述罪行的行为定为犯罪(《反腐败法》第39 条);以及在法域之外(或部分在内/在外:《刑法典》第6 条)实施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