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60 条、第 229 条第 6 款、第 230a 条第 3 款、第 250a 条第 4 款、第 296a 条第 5 款和第 307 条实施了《公约》第三十七条。《刑法》第 229 条第 6 款规定,履行公职的人员接受了物质好处或个人好处或承诺给予的好处,而该犯罪人员已将这一事实报告执法机关,在该机关知悉该犯罪之前透露了犯罪的所有基本情形的,予以豁免(“不对犯罪人员进行处罚”)。类似的“豁免条款”见《刑法》第 230a 条第 3 款(主动的影响力交易 ——“不对犯罪人员进行处罚”和《刑法》第 296a 条第 5 款(在私营部门的行贿——“不应对犯罪人员进行处罚”)。审议专家鼓励该国当局考虑,以任择性措词的形式修改这些条款的案文(分别为“可不进行处罚”;“可不对犯罪人员进行处罚”;“犯罪人员可不受处罚”),并添加备选的从轻处罚/情形,是否会使这种条款具体案件的适用更为灵活,并可使公诉人能够在每个案件中“权衡”行贿人员的合作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