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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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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隆迪实施《公约》第23条

录入者:js 日期:2016-10-15 17:27:18 人气:6 评论:0

   《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1 目规定的这一罪行(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列入2006 年第1/12 号法令第62 条第1 款中,该条款包含了《公约》要求的所有要素。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2 目和第一款第㈡项1 目所述罪行在2006 年第1/12 号法令第62 条第2 款和第3 款中也有规定,该条款覆盖了《公约》要求的所有要素。
    关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2 目,依照2006 年第1/12 号法令第72 条,关于参与(《刑法典》第37 条第1 款和第38 条)、协助和教唆(第38 条)、未遂(第14 条至第17 条)、便利(第37 条第2 款)和煽动(第38 条)的所有规定都适用于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
    布隆迪各主管当局确认,调查和起诉洗钱不要求对上游犯罪(独立罪行)定罪。同样,如果某人被定罪为上游犯罪,也可对该人进行洗钱调查。
    2006 年第1/12 号法令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㈠项和第㈡项的规定,将洗钱适用于所有上游犯罪。未明确涉及在布隆迪境外所犯的上游犯罪;但是,该国当局确认,对疑似在国外犯下上游犯罪的案件,可在布隆迪起诉洗钱行为,即使另一个国家的法庭未对当事人进行上游犯罪的定罪(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㈢项)。
    布隆迪未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㈣项。
    关于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㈤项,不排除所谓“自我洗钱”的可能性。

    标签:公约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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