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贿的规定载于2001 年《预防腐败(修正)法》第2(2)条。受贿行为在该法的第2(1)条中被定为刑事犯罪。在第2(5)条中,受贿人(“代理人”)的定义不仅包括本国和外国官员,而且包括任何种类的雇员。因此,爱尔兰的贿赂问题立法在同一规定中涵盖《反腐败公约》第十五、十六和二十一条“不正当好处”的要素被作为“以腐败方式”给予或收受“任何礼物、考虑或好处”加以实施。“以腐败方式”这一用语在第2 条中作了界定,包括为不适当之目的行事。
虽然爱尔兰称“许诺给予”某种贿赂的行为已在目前的法律中得到涵盖,但审议者指出,这种“许诺给予”——即一种单方面行为(与“同意给予”不同)是准备今后实现的交易(与“提议给予”不同)——并未如其所称明确包括在法律文本中。法律文本中明确提到好处的第三方受益人(“为……另一人的利益”),并包括实体,“人”一词包括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