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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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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第15条

录入者:js 日期:2016-8-24 18:02:11 人气:16 评论:0

《预防腐败法》第 5 条和第 6 条将公职人员或其他任何人员行贿和受贿定为刑事犯罪。如果犯罪涉及公共合同或提案,那么根据《预防腐败法》第 7 条,最高监禁期将从五年增加到七年。
     《预防腐败法》未对“公职人员”一词作出定义;第
5
条适用于政府聘用的任何公务员,以及任何执行公共职能的组织所聘用的雇员。它涉及的人员类别广泛,不受法定定义限制。此外,第 6 条适用于与代理人进行的腐败交易。如果构成加重情节,包括违背公众信任和滥用权力,则将按例对公职人员处以更高刑罚和更长监禁期。
      在“间接”贿赂方面,《预防腐败法》第
5
条规定,“任何以个人身份,或通过他人,或与他人一同”参与贿赂的人员都将受到惩罚。这一要点涵盖了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自然人和法人)进行的贿赂行为,以及不涉及第三方或任何协议、教唆或联合行动的间接贿赂行为。《预防腐败法》第 29 条规定,教唆贿赂者也需要承担责任。
根据《预防腐败法》第 2 条,“报酬”的广泛定义包括任何形式的“任何类型服务、优待或好处”。
    《预防腐败法》第
8
条提出了一个可反驳推定:如果一名正在或寻求与政府或任何公共实体有任何事务来往的人员或代理人向公职人员支付、给予或使其接受报酬,那么该报酬应被视为以腐败方式支付、给予或接受。
     《刑法》第
161 165 条、第 213 条和第 215
条将涉及公务员的若干事实情形中的腐败行为定为刑事犯罪,以此对《预防腐败法》作出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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