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别根据《刑法》第 369 条和第 368 条将公职人员的行贿和受贿行为定为刑事罪。《刑法》第 369 条提及“提议给予或实际给予贿赂”。国家当局在国别访问期间证实“许诺贿赂”不足以构成行贿罪的组成部分,但当局提到适用于《刑法》关于准备或试图贿赂的一般规定来涵盖相关情形。
《刑法》中的贿赂条款采用了“官员”一词,在对《刑法》第 364 条(滥用职权)的说明中给出了“官员”一词的定义。这一定义通过《第 3206-VI 号法》得以大大扩展,使其包括受权履行国家或地方政府职能的个人以及被赋予权威地位来履行此类职能的个人。后一类还包括外国和国际组织的官员,因此确保了贿赂条款同样适用于这些相关官员。
关于行贿和受贿的条款并未具体列明此类罪行可以是直接还是间接实施的。《刑法》关于共谋的一般规定可适用于这方面。同样的规定并未进一步明确指出好处必须是为官员本人还是第三人谋取。国家当局援引相关判例(最高法院第 5 号决议)指出贿赂行为也发生在以下情形中,即官员收受好处不是为其本人而是为亲近人员(亲戚、熟人等)的利益。
2011 年国内立法的修订案在《刑法》中增加了两个条款,将非公职人员的人员的贿赂行为定为刑事罪,这两个条款是关于私法法人实体的官员商业贿赂的第368.3 条;以及关于审计员、公证员、仲裁员等履行公职人员的贿赂行为的第368.4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