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部门的行贿和受贿行为分别通过《刑法》第 368 条和第 367 条第 1-2 款进行定罪。塞尔维亚还将预期作为或不作为已经发生时的受贿行为定为刑事犯罪(较后贿赂——《刑法》第 367 条第 4 款)。这在屡犯案件中或在某一公务行为完成(不完成)之后再支付贿款以及在检察机关难以证明存有这种约定的情况下,能使起诉受贿行为更容易一些。
于 2013 年 4 月生效的 2012 年 12 月《刑法》最新修订稿第 112 条第 3 款界定了“公务”概念。该定义涵盖了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或履行公职的人,而不论他们属于哪类合同以及所履行职能是临时的还是长期的。“许诺”、“提供”、“给予”、“邀约”和“接受”这些要素都明确反映在相关条款中。
关于贿赂的条款没有明确使用“过度”一词来界定好处的大小。包括非物质好处等任何“礼物或其他好处或许诺”,如果其目的是影响某位公职人员的公务行动,则都有可能在贿赂罪范围内。
关于受贿行为的《刑法》第 367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这种罪行可能是“直接或间接实施的”。《刑法》第 368 条将行贿中的中间人行为定为犯罪。《刑法》第367条而不是第 368 条明确涵盖了第三方受益人。公职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合法或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进行的贿赂被定为犯罪。在最近修订《刑法》之后,贿赂罪范围有了扩大,现在增列了与公务有关的作为和不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