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议之时,贿赂公职人员属于先前《刑法典》(以下称为“ 1997 年《刑法典》”)第 312 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给予自然人或法人(公职人员除外)好处则不属于犯罪行为 。
通过中间人行贿的行为在 1997 年《刑法典》第 312 条第 1 部分中被规定为犯罪行为。 2015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新的《刑法典》依据 2014 年 7 月 3 日的修订( N1226-v)弥补了这个缺陷,将通过中间人进行贿赂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并将该罪行的所有要件列入了《刑法典》第 367 条。许诺和提出给予贿赂在当前的《刑法典》中未被规定为犯罪行为。哈萨克斯坦代表已经注意到,这些要件已部分载入了 1997 年《刑法典》第 24 条。因此,提出给予贿赂(并不意味着与潜在的受贿者之间存在一项协定)可以视为犯罪预备,而许诺给予贿赂(意味着存在这样一项协定)则可以视为实施犯罪行为未遂。贿赂罪基本要件( 1997 年《刑法典》第 312 条第(1)款和第(2)款)的预备、也就是提出给予贿赂,并不引起刑事责任。当前的《刑法典》未对上述要件作出改动。
直接或间接受贿(包括为第三人的利益),在 1997 年《刑法典》第 311 条中被规定为犯罪行为。受贿的独特要件的预备并不引起刑事责任,当前的《刑法典》(第 366 条)未对这一点作出改动。《公约》第十五条第㈡项所指的勒索,也就是非法索取贿赂,在当前的《刑法典》中未被规定为犯罪行为。该要件部分地涵盖于犯罪预备和实施犯罪行为未遂的内容之下。
新版关于贿赂罪的条款已经引入了一项按照贿赂金额倍数计算的罚金制度,从而提供了一种灵活而平衡的办法来惩罚贿赂罪行,主要是更为严厉的制裁。根据哈萨克斯坦最高法院 1995 年第 9 号和 2001 年第 18 号规范性决定,贿赂的标的可以是金钱、有价证券、有形资产、免费提供但通常需要支付的与财产有关的服务,以及与财产有关的特权。非与财产有关的利益未被包括在贿赂标的的范围之内。
1997 年《刑法典》在第 307 条的一项备注中描述了公职人员的职能。新的《刑法典》第 3 条定义了公职人员,包括经授权履行公共职能的人员或同等人员,以及担任公共职务的官员。然而,这一列表并没有明确包含《公约》第二条规定的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