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 年《犯罪法令》第 134(1)、 136(1)、 135(1)和 137(1)条以及《预防贿赂法案》第 4(1)和 4(2)条和《刑法》第 106(a)和(b)条将行贿和受贿定为刑事犯罪。依照普通法原则,“合理辩解”概念为被告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的积极抗辩提供依据。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实施研究课题组
电 话:0731-88664106
传 真:0731-88664106
地 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湖南大学廉政研究中心
2009 年《犯罪法令》第 134(1)、 136(1)、 135(1)和 137(1)条以及《预防贿赂法案》第 4(1)和 4(2)条和《刑法》第 106(a)和(b)条将行贿和受贿定为刑事犯罪。依照普通法原则,“合理辩解”概念为被告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的积极抗辩提供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