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已制定措施确保举报人的身份不被泄露(《 2005 年法案》第 29 条),可提供警方或廉政高级管理局的地址作为举报人或证人的地址(第 660 号令,第 69 条)。在相关个人的安保或安全面临紧急危险时,法院也可自行决定或应检察官的请求,授权相关个人在不透露姓名的情况下出庭(第 660 号令,第 70 条)。第 660 号令第 72 条规定,不得仅根据匿名提供的证词进行判决。因此,第 71 条规定了可透露受保护人员身份的若干情形,包括必须透露身份以保护被告的权利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应告知受保护人员透露其身份的决定,并提供十天时间,供其就此决定提出异议并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可拒绝透露受保护人员的身份,并只公开该人员同意出示的某些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