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协助的规定载于《西非经共体刑事事项互助公约》;《司法合作一般公约》(《安塔那那利佛公约》);《西非经共体反腐败议定书》;《法国和塞内加尔之间司法合作公约》;《洗钱法》第 53 至 70 条;以及《引渡法》第 30 和 31 条,这两条也适用调查委托书。
在实践中,只有在双重归罪时才给予司法协助。因此,对于涉及法人的犯罪案件,塞内加尔不能准予司法协助。
根据《洗钱法》第 53 条,塞内加尔可根据《公约》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㈠至㈨项提供信息。该条第三款第㈩和(十一)项涵盖在《洗钱法》第 36 条和《刑事诉讼法典》第 87 条之二中。另外,第四十六条通过直接适用《公约》而得到实施。根据《洗钱法》第 24 和 25
条,塞内加尔可在没有收到事先请求的情况下提供信息。根据《公约》第四十六条第四款收到的信息,按《洗钱法》第 56 条实行保密。
根据《洗钱法》第 55 条和《西非经共体刑事事项互助公约》第 4(2)条,银行保密不是拒绝给予司法协助的理由。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四十六条第十、十一和十二款的规定,通过直接适用《公约》而得到实施。另外,被羁押人员的移管在《西非经共体刑事事项互助公约》第 13 条和《洗钱法》第 60 条作了规定。
司法部是与请求国订立了双边或多边协定的中央机关。在无这类协定的情况下,通过外交渠道发出请求。可以接受的唯一语言是法语。与司法协助请求有关的要求在《西非经共体公约》第 5 条中作出了规定。该《公约》第 6 条规定,被请求的成员国在符合其本国法律和实践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提出请求的成员国所指明的方式执行请求。另外,可以通过视频会议进行法庭审理。据指出,执行请求的正常时间期限是三至六个月。
保密原则和特殊性原则在《西非经共体公约》第 8 和 9 条中作出了规定。
《公约》中列出的拒绝司法协助理由通过直接适用公约规定以及《洗钱法》第 55条和《西非经共体公约》第 4 条涵盖在内。《洗钱法》第 55 条要求给出拒绝的原因。认为执行请求将会干扰正在进行中的调查或起诉从而以此为由而推迟执行请求,以及给予协助但以某些条件为限的可能性,在上述公约的第 4 条第 3 和 4 款中作出了规定。
对于根据请求国的请求提供证言的证人,《西非经共体公约》第 15 条保障其行为安全。
执行转移诉讼程序的请求,所需一般费用由被请求成员国承担(《西非经共体公约》第 34 条)。
向一般公众提供文件,在《西非经共体公约》第 16 条中作出了规定。另外,在实践中,还提供那些为一般公众所不能得到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