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协助的提供以《司法协助法》(2004 年)、《欧洲刑事事项司法互助公约》(1959 年)和数项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为依据。还可以仅出于互惠原则而给予司法协助(《司法协助法》第 4 条第 1 款)。此外,《公约》可作为且已被用作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比利时主管当局根据两国共认犯罪原则提供司法协助。唯一例外是与比利时签署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欧盟、欧洲委员会和其他一些国
家,对于这些机构和国家,比利时可以在非两国共认犯罪的情况下提供非强制性司法协助。
《司法协助法》第3 条规定应提供“尽可能广义”的司法协助,可涵盖列于《公约》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㈠至㈨项的所有目的,并针对涉及法人的犯罪行为提供司法协助。
联邦公共司法部是提供司法协助和处理引渡请求的中央机关。
自行传送信息受到管控,且需要保密(《司法协助法》第 2 和 7条和《欧洲刑事事项司法互助公约》第二议定书)。此类信息传送是每天进行的常规流程。
银行保密不应成为拒绝司法协助请求的理由(《刑事诉讼法》第 46 条之四)。虽然《司法协助法》并未将非两国共认犯罪作为拒绝提供司法协助的理由(第 4条第 2 款),但是数项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把它作为拒绝提供司法协助的强制性或选择性理由。在比利时的国际合作中,两国共认犯罪仍然是司法协助和引渡的基本原则,此处要考虑的是涉案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的分类或请求采取的强
制措施。
为了提供司法协助,可根据《欧洲刑事事项司法互助公约》和数项双边条约转移被拘留者。虽然比利时法律没有就证人和鉴定人的安全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其签署的数项双边条约对此提供了保障(例如《欧洲刑事事项司法互助公约》第 12 条)。此外,即使没有签署相关条约,比利时也会提供安全保障。
《司法协助法》第 7 条、关于与其他欧盟成员之间的刑事事项司法互助良好做法的第 15/99 号部长级指导方针以及数项双边条约规定了司法协助请求应采用何种格式、内容和语言。比利时已通知秘书长,该国可接受英语、法语和荷兰语作为司法协助请求语言。
向外发出的司法协助请求通常根据被请求国的国内法律执行,而收到的请求则根据请求国的指示执行,除非它违背比利时法律(《司法协助法》第 3 和 6 条以及双边条约)。可通过视频会议进行证人听证(《刑事诉讼法》第 112 条和第 112条之二、《欧洲刑事事项司法互助公约》第 9 条以及双边条约)。在传送信息时,比利时尊重罪名特定规则和保密性规则(《司法协助法》第 2 条第 4 款、《欧洲刑事事项司法互助公约》第 25 和 26 条以及双边条约)。
比利时应给请求国提供拒绝司法协助请求的理由(《司法协助法》第 6 条第 4款,《欧洲刑事事项司法互助公约》第 19 条以及双边条约)。但是,比利时在拒绝司法协助请求之前总是会与请求国进行磋商(《欧洲刑事事项司法互助公约》第 7 条)。
比利时能够提供政府记录和文件的副本(《司法协助法》第 1 条第 1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