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是东南亚国家联盟 2004 年《刑事事项司法协助条约》的缔约国,与印度订立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然而,由于其二元论传统,缅甸不可直接适用这些条约。在缅甸国内,司法协助受《刑事事项协助法》(第 4/2004 号法)和《刑事事项协助规则》管辖。在《司法协助法》和《规则》中缺乏相关条款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是辅助的适用法律(《规则》第 40 条)。
《司法协助法》第 3 条(a)项可解释为若要满足司法协助请求须满足两国共认犯罪,即使对非强制措施也是如此。
由于法律中“人员”的定义一般包括法人,《司法协助法》原则上适用于法人实施的犯罪。然而,须满足两国共认犯罪,且缅甸尚未规定法人的刑事责任。原则上,缅甸可以提供《公约》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所列的各种形式的法律协助(《司法协助法》第 11 和 25条)。反腐败委员会无需法院命令即可获取银行记录。
关于在无事先请求的情况下传送刑事事项相关信息的问题,缅甸国内的法律并未作出规定。然而,信息交流主要在金融情报机构、警察部门及其外国相应部门间分别进行。
缅甸可规定信息的保密性(《司法协助法》第 22 条)。所提供信息的保密性不会妨碍缅甸披露此类信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司法协助法》第 18 条)。
根据《司法协助法》第 28 至 32 条,可以出于提供证言目的而暂时移管被拘留者或服刑人员。可根据第 35 条提供安全保障。缅甸允许在特定情况下采取视频会议的方式举行听证会(《证据法》第 60 条 A 项)。
内政部是提供司法协助的主要部委。然而,接收司法协助请求的中央机关是一个由 11 位极高级别政府官员组成的委员会,由内政部部长担任主席。该中央机关可转授其权力(第 7 条)。在紧急情况下,主席可单独行使职责(第 8 条)。请求必须包含第 12 条所列信息,且必须以缅文或英文提出。可遵循请求中规定的程序,除非该程序与国家法律相冲突。在紧急情况下,可通过口头或电子手段提交请求(第 13 条)。对于对外发出的请求,缅甸遵循接收国规定的程序,除非该程序与国家法律相冲突。特殊性规则载于《司法协助法》第 24 条。
缅甸可根据《司法协助法》第 18 条拒绝司法协助请求。该清单并非详尽无遗。缅甸必须提供拒绝请求的理由(第 19 条)。在此之前将进行协商,但该协商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缅甸可以以请求干扰了正在进行的侦查为由推迟提供协助(第 17 条)。缅甸会在请求国规定的时间内执行请求(第 12 条(e)项和 21 条(b)项)。
与提供司法协助相关的一般费用由缅甸承担(第 37 条)。可应请求提供公共领域的文件,其他文件视案件具体情况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