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事项由 1971 年 12 月 28 日《第 71-77 号法》(《引渡法》)、《刑事诉讼法典》和《洗钱法》管理。
塞内加尔也是 2001 年 12 月 21 日《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引渡公约》及其《反腐败议定书》的一个缔约国。
虽然塞内加尔签署了一些双边引渡协定,包括与法国的一项这类协定,但引渡的条件并非取决于有一项条约,塞内加尔将《公约》视作引渡的法律依据。
根据《引渡法》第 4 条,双重归罪始终是引渡的一个要求,毫无例外。但如果犯罪行为是根据两国法律都应当受到惩罚的,这一要求可以作灵活解释。该条第 2款规定,适用的最高判刑应当至少是两年,因此涵盖《公约》规定的大多数犯罪。但是,鉴于《公约》被视为引渡的法律依据,所以《公约》涵盖的所有犯罪都可被视作可引渡的。
特殊性原则在《西非经共体引渡公约》第 20 条中作了规定。
根据该《公约》第 4 条第 1 款,政治犯罪不准予引渡。但是,根据第 3 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不被认为是政治犯罪。
拒绝准予引渡的理由,包括被指控的犯罪人是塞内加尔国民这一理由,在《引渡法》第 5 和 8 条中作出了规定。然而,根据不引渡即审判的原则,塞内加尔对其在国外的国民所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这一条是《刑法典》第 664 条和《西非经共体引渡公约》第 10(2)条所确认的。
《引渡法》第 19 条和《洗钱法》第 74 条规定了审前拘留或羁押逮捕。该条款中所规定的最长 20 天仅适用于邻国。
《洗钱法》第 72 条规定了简化的引渡程序。对于其他犯罪,《公约》第四十四条是通过直接适用《公约》加以实施的。另外,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刑警组织)传送调查委托书。
塞内加尔立法没有规定必须执行根据请求国的国内法而作出的判决。
《宪法》第 7 和 9 条保障一般公民自由。这两条适用引渡程序。另外,《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保障措施也适用于引渡程序。
根据《西非经共体引渡公约》第 4 条第 4 和 5 款,歧视是拒绝引渡的一个强制性理由。另外,《洗钱法》第 55 条规定,在拒绝请求之前,如有必要,可以与请求国进行协商,以获取更多的信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四十四条所适用的其他犯罪,通过直接适用《公约》涵盖在内。
在犯罪也被认为涉及财政事项的情况下,塞内加尔并不以此作为唯一的理由拒绝所提出的引渡请求(《西非经共体引渡公约》第 9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