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利时的《1874 年引渡法》、《1833 年引渡法》第 6 条以及比利时最高法院判例法对引渡作出规定。比利时以订立条约为引渡条件(《引渡法》第 1 条)。然而,条约要求的适用范围很广,而且在没有适用条约的情况下,或双边条约对可引渡罪行没有作出充分规定时,《公约》可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
比利时是欧洲委员会《欧洲引渡公约》(1957 年)及其最早两份补充议定书(1975 年和 1978 年)的缔约国。欧盟理事会关于欧洲逮捕证的框架决定在欧洲联盟(欧盟)层面适用。比利时还与 41 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但有些条约已经过时,这明显限制了条约在欧盟之外的适用范围并削弱了其法律依据。
《引渡法》以互惠原则为基础。引渡的最低处罚要求是十二个月,涵盖了《公约》规定的大多数犯罪行为。虽然比利时毫无例外地运用两国共认犯罪原则(《引渡法》第 1 条第 2 款),但它着重考虑涉案犯罪行为,而不是其限定条件。
可引渡犯有从属罪行的人(《引渡法》第 1 条第 3 款)。《公约》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不被视为政治犯罪(《1833 年引渡法》第 6 条)。
全球部长级引渡通告(2005 年)规定,在被请求引渡人表示同意被引渡的情况下可采取简化程序。计划批准欧洲委员会《公约》第三议定书,这将有利于进一步加快引渡程序。
可视具体情况下令暂时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引渡法》第 3 和 5 条),而且国际刑警组织的红色通报可作为实施暂时逮捕的充分依据。在例外的情况下,可下令保释,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例如没收护照,或者警察进行定期监测。
比利时不引渡其国民(《引渡法》第 1 条)。在涉及其国民的案件中,会通知并同时邀请请求缔约国告发犯罪行为,并转交所有可用的资料(案件卷宗),从而根据“不引渡即审判”原则在比利时对犯罪行为启动国内起诉。欧洲逮捕证计划是唯一的例外,根据该计划,只要符合规定条件,即可把比利时国民引渡至其他欧盟成员国。
在引渡请求被拒绝的情况下,可根据《刑事判决国际效力公约》(1970 年)、1983 年欧洲委员会《被判刑人员移管公约》议定书(1997 年)和《实施申根协定公约》执行外国判决。
《刑事诉讼法》一般条款确保被请求引渡人受到公平待遇。拒绝引渡的理由包括以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为由的歧视(《引渡法》第 2 条之二、《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三、六、八和十四条),但是没有明确提及以族裔和性别为由的歧视。不会因犯罪行为涉及财务事项而拒绝引渡(1957 年《欧洲引渡公约》及其 1978 年的第二议定书)。在实践中,比利时根据其国内法律,曾因对被请求引渡人的起诉已失去时效而拒绝引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