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维
大量职务犯罪分子在实施职务犯罪后,慑于国内的反腐压力而携巨款潜逃海外,如何加强国际合作,把这些腐败分子追回绳之以法,强化法律权威,实现司法公正,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法律技术问题乃至国际政治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外逃职务犯罪分子及其转移到海外的资产的追逃追赃成为司法机关的重要工作之一。这一工作,不仅关系到我国的法律尊严和国家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还关系到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2015年1月中纪委第5次全会公报为新的国际追逃追赃行动指明了正确方向,而在《北京反腐败宣言》之后,构建以追逃追赃为中心的打击腐败犯罪和经济犯罪的严密法网,已经成为我国反腐行动的新机制。王国强案和李华波案的审判以生动案例诠释了海外不是法外,域外不是避罪“天堂”。上述两案判决体现了党和国家惩治腐败的坚强决心和鲜明态度,对外逃人员形成了有力震慑,客观上极大地促进了腐败分子回国投案。
李华波案是中新两国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践行《北京反腐败宣言》开展追逃追赃的成功案例。向新加坡有关方面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及时对李华波转移到新加坡的违法所得采取冻结、扣押措施。李华波案成为目前我国唯一的集追逃、追赃于一体的案件,对于在国际范围内成功实现反腐的重要意义。
对外逃腐败分子,目前使其回国受审的途径主要有三种:引渡、遣返和劝返。引渡必须是两国之间有正式缔结的引渡条约;遣返属于个案合作,需要被遣返人自愿并且构成非法移民;而劝返则是指在外逃贪官发现地国家有关机关的配合下,通过对外逃贪官开展说服教育,让其主动回国接受处理。由于通过引渡、遣返等方式,不仅需要引渡条约的签署或者司法协助关系的建立,同时其程序的时间耗费漫长,又受到诸多限制,因此在这三种途径中,效率最高的是劝返方式。
在上述案件中,李华波已经在境外服刑,其所供述的罪行也已经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其仅仅是主动请求回国受审,并向新加坡作出书面声明表示自愿撤销在新加坡的所有诉讼。其虽系在境外服刑期间主动请求回国受审,但本质上属于遣返回国,主动性程度较低。而王国强在被司法机关立案通缉后,经劝返主动回国向办案机关投案,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本质上属于劝返回国,主动性程度较高。两案被告人的主动性存在较大差异,体现的人身危险性不同,导致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程度也存在一定差异,故在量刑时对两案被告人遣返、劝返情节应予区别考虑,对劝返在从宽处罚程度上把握更宽,对遣返在从宽处罚程度上把握更紧。另王国强归案后虽然对索贿行为有所辩解,但在审判阶段完全认罪,且赃款赃物全部被追缴,而李华波贪污的是特定用途的国有财物,且依然有大量赃款赃物未追缴到案。故虽然李华波、王国强都具有自首情节,但仍然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节进行综合判断,决定从宽的幅度。王国强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而且其犯罪所得在案发后已经全部依法追缴,按照刑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犯罪后表现,一审判决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而在李华波案中,李华波所贪污款项同属数额特别巨大,但系特定专项资金,本属从重处罚情节,虽然具有刑法第67条第3款的情形,但是大量款项仍未追回,因此一审判决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通过上述刑事政策的把握,表明党和国家决不允许腐败分子成为漏网之鱼,决不允许其在犯罪后仍然能够携赃款安稳生活,必须令其无处容身,断其后路,唯有接受法律制裁一条路径。在此前提下,只有更为积极主动的归案,真诚悔罪,只有积极退回赃款,避免损失,才能获得法律更为宽大的惩罚。
2017-1-23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系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