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引渡一样,司法协助事项由 2000 年 9 月 15 日《司法协助法》及多项双边和多边条约(包括 1959 年 4 月 20 日欧洲委员会《刑事事项互助公约》)加以规范。可针对法人犯下的罪行提供司法协助。
根据《司法协助法》,列支敦士登能够提供《反腐败公约》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列出的一切形式的司法协助。《司法协助法》第 54a 条对自发传递资料作了明确规定,这也被付诸实践。在所提供资料可被用于证明被告无罪时,其保密性并不妨碍列支敦士登披露这些信息。在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事项的司法协助案例中,银行保密不是拒绝作证或拒绝提供所需文件的理由。《刑事诉讼法》所载的相关规则也适用于司法协助。
《司法协助法》第 51(1)条通常要求两国共认罪行。然而,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列支敦士登可提供司法协助。在这方面,若请求不涉及强制措施,《公约》将自动生效。不会仅以所涉事项微不足道为由而拒绝请求。根据《司法协助法》第 53、54、59 和 73 条、《刑法》第 38 条和欧洲委员会《被判刑者转移公约》,可以出于作证目的,转移被拘留或正在服刑的人。列支敦士登还允许以视频会议形式举行听证会。
列支敦士登司法部负责刑罚事项中的所有国际司法协助事宜的中央主管机关。可以直接将司法协助请求和任何相关通信递交该中央机关。接受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提出的请求。必须以德语或英语提交请求和相关文件。法律不拒绝紧急情况下的口头请求。《司法协助法》第 56 条规定了司法请求的形式和内容。《司法协助法》第 52(4)条载有特殊规则。可以秘密处理请求,但在向请求国发送实物或文件前,首先必须允许所有权人拥有公平的申诉机会(《司法协助法》第52(4)条)。
如果请求违反了列支敦士登的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司法协助请求可能会被拒绝。拒绝就专门的金融犯罪提供司法协助(《司法协助法》第 15 条)。如果请求不仅涉及金融犯罪,还涉及非金融犯罪,可以准予司法协助。如果未准予司法协助,将告知请求国并说明拒绝理由(《司法协助法》第 57(1)条)。推迟司法协助的唯一原因是实物或文件需要用于未决的国内诉讼。如果根据具体条款和条件有可能予以援助,将在拒绝请求或推迟实施援助之前,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协商。
依据《司法协助法》第 53 条,准许安全行为。通常情况下,所有的费用由列支敦士登承担(《司法协助法》第 5 条)。可根据请求提供公共领域的文件。如果满足《司法协助法》第 52 和第 55(4)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向请求国提供保密文件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