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协助可通过适用第 39 号《联邦法》得以实现(第 43 至 63 条) 。第 43 条准予协助“在请求国……进行司法程序” 。 “司法程序”一词可广义地解释为包括调查和起诉。也可向涉及法人的犯罪提供协助。
《反腐公约》可用作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此外,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是许多关于刑事事项司法协助的双边和多边协定的缔约方,例如《利雅得阿拉伯司法合作协定》 。
第 39 号《联邦法》第 53 条列出了拒绝司法协助请求的理由。其中一条理由是不履行双重犯罪规定,尽管这是拒绝司法协助的一条选择性理由,因此,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当局在予以适用时具有灵活性。银行保密规定不能妨碍提供司法协助。第 53 条还规定,如果司法协助请求涉及到绝对的金融犯罪(例如税务和海关犯罪) ,则可予以拒绝。审议组注意到,此项规定不符合《反腐公约》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二款,该条款规定不得以认为犯罪涉及经济事项为唯一理由而拒绝司法协助请求。
处理司法协助请求的指定中央机构是司法部国际合作司。除非对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有约束力的国际协定或安排中另有规定,否则,阿拉伯文应是向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当局提交的司法协助请求和随附文件的可接受语文。
根据第 39 号《联邦法》第 54 条规定,应依照国家法律中的现行程序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此外, “在外国司法当局明确发出请求之后,除非与实施中的法律相抵触,可以执行特定形式的司法协助请求” 。审议组认为,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此项规定允许灵活对待适用的法律框架,因而表示此项规定的适用是一个良好做法。
在国家访问期间,据称回应司法协助请求所需要的平均时间为 4 到 6 个月(对于较复杂的案件) 。
尽管第 39 号《联邦法》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在被要求引渡的人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正在调查或审理的对象时可以推迟引渡,但在司法协助情况下不存在类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