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刑事事项国际合作法》 (第 23(I)/2001 号法律)以及司法协助条约提供司法协助。在没有订立条约的情况下,可在互惠基础上提供协助。可以为《公约》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所有目的提供司法协助,包括在可追究法人责任的情况下。银行保密不是拒绝司法协助请求的理由。
根据关于金融性质犯罪早期调查阶段的第 23(I)/2001 法律第 9条第 3款,两国共认犯罪不过是一项要求。塞浦路斯可在没有两国共认犯罪的情况下提供司法协助,但在国内法中没有具体条例。
处理司法协助(还有引渡)的中央主管机关是司法和公安部。
司法协助请求可直接递交,也可通过外交渠道转交(第 23(I)/2001 号法律第 7条);在紧急情况下,也可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国际刑警组织)转交。
可按照司法协助请求中规定的程序执行该等请求,除非该程序违反《宪法》或塞浦路斯加入的其他国际人权公约第 23(I)/2001 法律第 9 条第 2 款。执行司法协助请求的时限取决于请求本身和每个案件的特殊情节。
塞浦路斯是《欧洲刑事事项互助公约》 (1959 年)及其 1978 年和 2001 年两项附加议定书(在国别访问后批准了第二项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塞浦路斯也受2000 年《欧洲联盟成员国刑事事项互助公约》的约束。据称,塞浦路斯缔结了13 项双边刑事事项司法合作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