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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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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得角实施《公约》第46条

录入者:hiq 日期:2016-11-24 23:01:22 人气:6 评论:0

   第 6/VIII/2011 号法根据互惠原则规定了司法协助。在无法实现互惠时,下列情况下仍然可提供协助:提供协助可确保被告得到更公平的待遇、该罪行构成了严重犯罪、此类协助可促使被告重新融入社会或可明确佛得角公民被指控的行为(第 6/VIII/2011 号法第 3 条) 。

   第 6/VIII/2011 号法第 4 条规定,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在无条约的情况下,该法或《刑事诉讼法》 (作为补充)适用。因此, 《公约》理论上可作为司法协助的依据。然而,实际上尚未如此。

   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是总检察长办公室,但由司法部负责决定是否接受请求。请求应以葡萄牙语提出,并提交至中央机关。也可通过外交渠道向中央机关传达请求。

   佛得角拒绝任何违反该国所签署人权文书中的义务的协助请求(第 6/VIII/2011号法第 6条) 。根据第 6/VIII/2011号法(第 7 条第 2款(e)项),《公约》中描述的犯罪不被视为政治罪。

   根据该法,司法协助的一般费用由佛得角承担(第 6/VIII/2011 号法第 26 条第 1款) 。关于特殊费用,中央机关应与请求国的中央机关就可按其执行请求的条款和条件进行协商。

   在拒绝协助前,可与请求国进行磋商。第 6/VIII/2011 号第 138 条第 6 款规定,如果现有信息不足以批准司法协助请求,必须要求额外信息,并可指定提交信息的截止日期。

    标签:公约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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