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韩民国在批准《公约》后作出如下通知:“大韩民国,根据《公约》第四十六条第十三款,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大韩民国已经根据《公约》,指定司法部长为负责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同时,遵照《公约》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款,通知秘书长,根据《公约》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应当以韩文或英文提出,或者附上韩文或英文翻译。 ”
大韩民国已经与 28 个国家签署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其中三项尚未正式生效,它还加入了《欧洲刑事事项互助公约》 。
大韩民国从未拒绝过刑事事项协助请求,2008 至 2012 年期间,共收到 383 项请求。没有收到或提出过任何援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犯罪行为的司法协助请求。
尽管大韩民国只在洗钱案件中承认法人刑事责任,在涉及法人的案件中提供协助不存在任何问题,因为大韩民国适用两国共认犯罪这一要求时较为灵活。在没有两国共认犯罪的情况下,可以提供非强制性援助和其他援助,但实际上并未出现过这种案例。
如果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有需要,在法院颁发国内出示令后,可以出具银行记录。没有过以银行机密为由拒绝提供财务信息的案例。
《国际刑事事项司法协助法》和大韩民国签署的大多数条约都规定请求国应确保囚犯的安全通行、监禁和送还。据报告,大韩民国在实际行动中遵循了此类措施。
尽管有过将证人移交给外国的案例,大韩民国从未将被拘留的证人移交外国。司法协助请求的接收和回复都是通过外交渠道进行的。大韩民国不接受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遇有紧急请求,可以通过与司法部的非正式或直接沟通加快进度。极少接受通过电话提出的请求,不过,大韩民国接受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提出的请求。
大韩民国允许通过视像会议、在有外国司法机关在场的情况下举行听证会,并在数起案件中采取了这一做法。
如果遵照司法协助请求收到了辩明被指控者无罪的信息,韩国法律不要求批露此类信息。
《国际刑事事项司法协助法》仅对向外国提出的请求作出了保密规定,不过,根据双边条约,大韩民国会被要求遵守保密规定。
大韩民国可以根据提出请求的理由,视个案情况,提供非公开政府记录,包括刑事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