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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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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桑尼亚实施《公约》第46条

录入者:hiq 日期:2016-11-23 20:30:32 人气:8 评论:0

   总检察长办公室作为负责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开展业务;但是,这一机关尚未正式确定,也尚未通知联合国。审议人员未能与总检察长办公室的代表会面,因此根据检察长提供的信息开展了审议。总检察长可直接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或将其发送给执行机构或检察长。如果转送检察长,则遵照与引渡相同的流程。

 《刑事事项协助法》对坦桑尼亚与英联邦和其他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做了规定,并扩展至与刑事事项司法协助有关或附带的事项。坦桑尼亚签订了若干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但未提供条约数量和条约案文的细节。坦桑尼亚曾将《公约》作为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

   只要满足两国共认犯罪,便可提供法人方面的协助。在评估两国共认犯罪时采取了基于行为的方法。虽然尚无在没有构成两国共认犯罪的情况下提供协助的案例,但官员解释称,理论上可以灵活适用两国共认犯罪,这样做并不会禁止非强制性事项上的协助。

   订有关于一些坦桑尼亚执法机构和国际执法机构之间传递信息的安排。但是,似乎未出台总检察长办公室和其他中央机关之间共享信息的正式措施。坦桑尼亚报告称,作为习惯做法,如果要求这样做,该国则将对司法协助请求及其内容保密。

   可就获得银行或财务记录的请求(包括订有银行保密制度时)提供司法协助。不可仅以罪行涉及财税事项为理由而拒绝协助( 《刑事事项协助法》第 6 条,2006年《成文法律(杂项修订)法》第 4 条) 。

   可根据司法协助请求移管被关押在坦桑尼亚的囚犯( 《刑事事项协助法》第 14、15、24(1)条) 。《刑事事项协助法》涉及围绕个人移管的程序要求(第 14(3)、15、16、21、24(3)、25(3)、26 条) 。通过立法还确定了在移管囚犯方面提供司法协助的保护措施( 《刑事事项协助法》第 17、19、24(3)、25(3)条) 。

 《刑事事项协助法》规定根据坦桑尼亚国内法律,并尽可能根据请求中具体指定的程序执行司法协助请求(第 6、9(2)(d)-(f)、11(6)条) 。未述及特定规则及对使用司法协助请求所提供信息的限制。

   坦桑尼亚拒绝协助的理由与《公约》一致( 《刑事事项协助法》第 6、9(2)㈠条) 。若请求被拒绝,没有立法要求提供拒绝的原因,但官员表示,作为习惯做法,将会提供拒绝原因。

   根据《刑事事项协助法》第 9 条,司法协助请求应包括处理请求所期望的时限。官员表示,对腐败和其他刑事案件有关的司法协助请求做出反应的平均时间为三至六个月。没有关于对最新状况请求做出反应的规定。另外, 《刑事事项协助法》未涉及推迟协助以避免妨碍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的问题。

   虽然官员表示,条约载有在拒绝或推迟协助之前进行协商的相关条款,但这些要求未得到实施。

 《刑事事项协助法》未涉及出于提供证词或证据目的移交不受羁押人员的问题,也没有引用任何案例。

 《刑事事项协助法》没有关于费用的一般规定,但官员表示,按照坦桑尼亚的条约,费用由被请求国承担。

    标签:公约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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