塞拉利昂在不同法令中对司法协助作了规定(2008 年《反腐败法》第七部分、2012 年《反洗钱法》第十二部分、 《特别法庭协定》第四部分和 2002 年《 (批准)法》 ) 。
塞拉利昂提供司法协助无需以条约为基础,而可以在互惠原则基础上进行协助。塞拉利昂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签订了谅解备忘录,在马诺河联盟框架内进行合作,并已加入《西非经共体刑事事项互助公约》 、 《西非经共体国家反腐议定书》和英联邦内刑事事项互助计划(哈拉雷计划) 。
除了某些强制措施,塞拉利昂可以在非双重犯罪的情况下提供协助(2008 年《反腐败法》第 106 条,第 3 款) 。塞拉利昂接受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国际刑警组织)以电子邮件或传真形式发出的司法协助请求。总检察长是负责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接受英文请求,未将该事项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塞拉利昂可直接适用《公约》 (《宪法》第 40 条第 4 款) 。目前尚未颁布直接适用《公约》的实施立法。
目前尚未明确设想根据《公约》第五章,协助追回资产。
塞拉利昂可自行向邻国传送信息。
银行保密不构成拒绝司法协助的理由。
根据《公约》第四十六条第十款,塞拉利昂可将被拘留者或服刑人员移交给另一缔约国,即使所涉人员没有表示知情同意(2008 年《反腐败法》第 103 条) 。
尚未针对这类移管制定任何监管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