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和司法协助法》第 26 至 50条以及《反洗钱和犯罪所得法》第 55至 68条规定了司法协助条款。对于涉及法人的犯罪,司法协助没有限制。根据《引渡和司法协助法》第 26(1)和 31 条,以及《反洗钱和犯罪所得法》第56(2)条,阿富汗可提供《公约》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列出的所有形式的法律援助。
阿富汗已签订两份包含司法协助条款的双边条约。
根据《反洗钱和犯罪所得法》第 68 条,腐败案件中可自发向其他国家主管机构传送情报。
根据《引渡和司法协助法》第 40 条,可出于作证目的转移正在服刑的人而非被拘留人。
阿富汗尚未以《公约》第四十六条为目的指定中央主管机构,没有告知司法协助请求要求使用的语文。《引渡和司法协助法》第 29 条指定了多个司法合作实体,包括内政部、中央银行、警察局(侦查阶段)、司法部长办公室(调查阶段)和最高法院(审判阶段)。通常,请求通过外交渠道提交给外交部(《引渡和司法协助法》第 29 条,《反洗钱和犯罪所得法》第 59 条)。紧急情况下,司法协助请求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提交,或直接提交给主管当局。然而,之后要求正式提交呈件。外交部必须在收到请求后 14 天内将请求转交至主管当局。内政部、司法部长办公室和最高法院应在 60 天内处理请求(《引渡和司法协助法》第 26 条)。
《引渡和司法协助法》第 28 和 10(1)条以及《反洗钱和犯罪所得法》第 60 条规定了司法协助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司法协助将以所请求的方式提供,只要该方式不违反国内法律(《引渡和司法协助法》第 38 条)。阿富汗保守司法协助请求的机密性,并且必须在无法保密时尽快通知请求机构(《引渡和司法协助法》第四十四条,《反洗钱和犯罪所得法》第 62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53(3)条,可通过视频会议进行听证。阿富汗立法述及限制利用通过司法协助获得的信息(《引渡和司法协助法》第 46条)。
拒绝司法协助请求的理由与《公约》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一款一致(《引渡和司法协助法》第 38 条以及《反洗钱和犯罪所得法》第 57 条)。银行保密不是拒绝提供司法协助的理由(《引渡和司法协助法》第 38(2)条以及《反洗钱和犯罪所得法》第 57(3)条)。不得仅以罪行涉及财金事项为由拒绝请求(《反洗钱和犯罪所得法》第 57(4)条)。根据《引渡和司法协助法》第 38 条和《反洗钱和犯罪所得法》第 57 条,应向请求国说明拒绝理由。
没有规定要求阿富汗在拒绝或推迟处理请求前与请求国协商。
根据《引渡和司法协助法》第 39 条,为同意根据阿富汗的请求作证或协助调查的证人和鉴定人提供安全保障。
执行请求的正常费用应由请求国承担(《引渡和司法协助法》第 50 条,《反洗钱和犯罪所得法》第 64 条)。
阿富汗没有关于通过司法协助提供公共记录的具体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