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主要依赖于其《与葡萄牙关于禁止引渡的司法条约》和与安哥拉的双边协定,以及其已经签署但尚未批准的《葡萄牙语国家共同体刑事事项互助公约》 。
国内没有关于双重犯罪需要司法协助的规定。然而,在访问该国期间,确认需要有双重犯罪的规定。圣多美和普林西比迄今为止尚未提出或收到与腐败有关的司法协助请求。
在访问该国期间,政府专家被告知,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司法部是负责司法协助的中央主管当局。联合国秘书长尚未收到通知。这样的请求和相关信息应通过外交途径发给秘书长。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和相关函件也可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发给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因此,审议组建议,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应为以下目的采取适当措施:
(a) 加强努力,将国内立法落实到位,以期使关于司法协助的现有或未来双边/多边协定或安排产生实效;
(b) 在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罪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措施,使之达到最佳效果;
(c) 解决所收到信息的保密性问题,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d)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46 条第 9(b)项,提供不涉及强制行动的援助;
(e)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46 条第 13 和 14 款,将负责司法协助的中央主管当局以及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所能接受的语文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f) 遵守特定用途规则,并确保请求包含《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46 条第15 款所载的要求;
(g) 规定在回绝请求和推迟执行之前必须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进行磋商;及
(h) 保护同意作证的证人、专家和其他人。
对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非强制性规定,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可考虑采取以下步骤,以加强其国内措施的有效性:
(a) 批准《葡萄牙语国家共同体刑事事项互助公约》 ,使其产生实效;
(b)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46 条第 4 和 5 款,将与刑事事项有关的资料传给另一缔约国的主管部门,以及允许向请求缔约国提供不向公众公开的政府记录、文件或资料的副本;
(c) 不得影响规范或将要规范司法协助的任何其他条约规定的义务,也不得起诉、羁押、处罚被移送人,或使其人身自由受到任何其他限制;
(d) 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为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并就此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e) 建立一个全面的法律框架,允许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46 条第10 和 11 款向和从圣多美和普林西比移交被要求出庭的人,或者允许以电视会议方式进行询问;及
(f) 编制关于按照费用和时间表处理司法协助请求的实践文件,以期加深有关机构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