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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泊尔实施《公约》第46条

录入者:hiq 日期:2016-11-22 21:17:09 人气:8 评论:0

   司法协助规定受 2014 年《司法协助法》管辖。尽管通常需要有双边条约才能提供协助,但也可在对等基础上提供,执行外国法院的裁决除外(第 3 条第 2款) 。

   尽管尼泊尔尚未就司法协助缔结双边条约,但它是尚未生效的《南亚区域合作联盟刑事事项互助公约》和《孟加拉湾多部门技术和经济合作倡议刑事事项互助公约》的签署国。

   尼泊尔规定,在提供司法协助以及提供涉及非强制性措施的协助时须遵循两国共认罪行原则。可获得协助的罪行必须是在请求国和尼泊尔均可处以至少一年监禁或 50,000 尼泊尔卢比的罚款的罪行。并非所有根据《公约》确立的罪行都能满足这些要求。

   由于尼泊尔没有详细说明法人的刑事责任,所以它无法针对法人被视为应承担责任的任何犯罪行为提供司法协助。

   尼泊尔可提供《公约》规定的不同形式的协助( 《司法协助法》第 5 条、第 19至第 24条) :没有明确涵盖对物品和场所的检查,以及提供政府记录和文件。实际上,尼泊尔可自行向其他国家提供资料,并且之前曾这样做过。

   在交存批准书时,尼泊尔指出,首相府和部长理事会将充当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该机关随后由法律、司法、制宪会议和议会事务部替代。没有向秘书长通报这一变化。

   尼泊尔规定,司法协助请求应用英文或尼泊尔文以书面形式提出( 《司法协助法》第 40 条) ,并通过外交渠道寄发;它不接受口头请求或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国际刑警组织)提交的请求。

 《司法协助法》 (第 15 和第 25 条)确定了《公约》没有预见的关于司法协助的补充规定(第 15条第 2款(d)项) 。

 《司法协助法》载有关于暂时移管被拘押人员的基本规则,但只规范了这些人员的安全行为,以及同意提供关于在提出请求之前所实施行为的证据的证人、鉴定人及其他人员的安全行为。

   尼泊尔会按照要求对请求的事实和实质内容进行保密(第 15 条第 3 款(c)项和第15条第 2 款(e)项) 。 《司法协助法》对特殊性原则做出了规定(第 15条第 3款(b)项) 。

   规定电视会议只用于在尼泊尔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的情况下对证人进行审查(第11条) 。

   尤其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司法协助请求:该罪行不符合惩罚要求;提供司法协助或请求协助的理由对主权或公共秩序问题不利;没有依照双边条约发出请求;该请求涉及政治罪;没有收到请求国的证据;以及请求国无法向尼泊尔保证通过司法协助提供的资料只用于具体目的。

   尼泊尔提供了拒绝司法协助请求的理由(第 30 条) ,并且不得仅以所犯罪行涉及财务事项为由或以涉及银行机密为由拒绝请求(第 4、第 28和第 29条) 。请求国需说明提供所请求的协助的最后期限(第 14 条第 1 款(j)项和第 25 条) 。

   中央机关需在收到请求后 15天内决定是否提供司法协助(第 27条) 。有关当局指出,如果提供协助会妨碍正在进行的调查、起诉或司法程序,则这种协助会被视为违反公共秩序并会遭到拒绝。该法没有规定在拒绝或暂缓提供协助之前应与请求国进行磋商。

   请求国需要承担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第 42条) 。

    标签:公约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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