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 年法》仅载有卢旺达有关司法协助立法中现有的条款。关于国际合作的第五章规定, “卢旺达政府应在信息交流、侦查和起诉中与其他国家合作,以便为了引渡和技术协助之目的,适用涉及洗钱和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暂时处分及扣押和没收物品、资金和财产。 ”所规定的各种协助形式与《公约》第四十条第三款第㈠至㈤项一致,冻结除外,对冻结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作为暂时处分对待。该款第㈥和㈦项尚未按实际情况体现在立法中,但是《2008 年法》第44 条规定了请求提供补充信息以便提供协助的可能性。请求国可以要求卢旺达为其请求的存在和内容保密。
对司法协助的请求通过外交渠道转交,并由国家检察署执行,国家检察署将侦查请求提交给主管公职人员并告知他们这些请求所属的管辖权范围。然而,卢旺达尚未依照《公约》第四十六条第十三款向秘书长通报其中央机关的指定情况。 《2008 年法》第 42 条规定了司法协助请求应予转交的条件。
司法协助请求可能被拒绝的理由列于 2008年《第 47/2008 号法》第 30 条项下。卢旺达立即向请求国政府通报拒绝执行所述请求的理由,任何费用由请求国承担,除非另行商定。
关于缔结协定,卢旺达是《大湖区国际会议司法合作议定书》的缔约方,并表示也可缔结双边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