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协助由《2011 年司法协助法》规范,洗钱和其他犯罪所得由《犯罪所得和反洗钱法案》规范。必须作出肯定确定或指认,才能对请求国适用《司法协助法》(《司法协助法》第 9 条)。肯尼亚对来自条约国的请求也适用《司法协助法》。
虽然订立条约并非司法协助的前提(《司法协助法》第 3 条),但在实际上,肯尼亚坚持必须订立条约。尚未能提供完整的条约列表。根据肯尼亚《宪法》和法律,肯尼亚可以在互惠和礼让的原则上逐案提供司法协助。肯尼亚还签署了《英联邦内(哈拉雷)引渡办法》。肯尼亚在进行腐败相关调查时也适用《公约》作为司法协助的基础(泽西行政区)。
严格要求对两国共认罪行适用司法协助(《司法协助法》第 40 和 11 条),肯尼亚当局考虑的是根本行为,而非犯罪的术语。尚未规定在未构成两国共认罪行的情况下,提供非强制协助。司法协助仅限适用于《公约》规定的犯罪尚未全部进行刑事定罪的情况。
肯尼亚根据国内法律,而且在可能的情况下,也根据请求所规定的程序执行请求(《司法协助法》第 46和 9(c)条)。
肯尼亚允许使用视频技术取证和作证(《司法协助法》第 22 条)。需要遵守通过司法协助获得的信息的使用限制(《司法协助法》第 41 条;《犯罪所得和反洗钱法案》第 116条)。
总检察长办公室是司法协助的中央机构(《司法协助法》第 5 条)。总检察长办公室通过肯尼亚外交与国际贸易部递交和接收所有请求,并且执行或安排执行这些请求。在紧急情况下,肯尼亚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刑警组织)接收请求,而无需通过外交渠道和电话,前提是需要立即以书面形式确定。《司法协助法》第 8(4)条规定,应在合理切实的范围内迅速提供援助。一般而言,肯尼亚平均在六周内作出反应,具体时间取决于事项的复杂性。
司法协助的条款由总检察长办公室和司法部与公共检察部门主任办公室协商制定。肯尼亚报告,在过去 3 年内收到了 9 份与《反腐败公约》犯罪有关的司法协助请求。迄今为止未提出拒绝。
肯尼亚承认拒绝理由(《司法协助法》第 11 条)。尚未对涉及财政事项的司法协助制定法律限制(《司法协助法》第 43条)。
《司法协助法》第 48条为自发信息共享提供了法律基础。
可在常规条件下进行囚犯移管(《司法协助法》第 16 条),但未对移管非拘留人员作出规定。
请求及其内容的保密性得到遵守,请求所列的刑事事项披露以及他国另行授权的情况除外(《司法协助法》第 42 条)。
如果会干扰正在进行的调查或诉讼,可暂缓协助(《司法协助法》第 10 条)。
《司法协助法》第 8(6)条规定,主管当局应将拒绝提供司法协助的理由及时通知请求国。未规定该国有义务在拒绝或推迟协助之前进行磋商。
肯尼亚的立法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费用问题作出了规定(《司法协助法》第 45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