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门没有专门针对司法协助的法律。除了现行双边和多边条约中的条款外, 《刑事诉讼法》 (第 251 至 253 条)中关于司法协助函的一般条款也对司法协助作了规定。
总体而言,负责处理司法协助请求的主管机关是公诉部门和司法部国际合作司。在腐败犯罪方面, 《反腐败法实施条例》第 160 条规定,在打击和预防腐败的国际合作领域,国家反腐败委员会是负责代表国家的主管当局,因此可以就司法协助的双边合作签订联合安排。也门接受以阿拉伯文提交的请求。但尚未将该事项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请求通过外交渠道提交,并提交公诉部门或法院。可通过直接联系提出请求,但此种情况下,在通过外交渠道收到官方请求前可能不会将该程序的结果告知外国机关。在洗钱犯罪方面,可直接向国家反洗钱和打击资助恐怖主义行为委员会或金融情报机构提交请求。
《反洗钱和打击资助恐怖主义行为法》列出了关于“国际合作、信息交换和引渡罪犯”的详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司法协助请求完全或部分适用于涉及洗钱或资助恐怖主义行为的犯罪(第三十三至三十七条) 。
在非双重犯罪或没有条约的情况下,也门可以根据互惠原则和两国间的友好关系提供司法协助。适用于国内刑事诉讼的措施和程序同样适用于司法协助。涉及自然人和法人的司法协助请求须遵守同样的条款。
根据《反洗钱和打击资助恐怖主义行为法》第 32 条,即使金融情报机构尚未收到要求提供信息的请求,也可自发提供此类信息。
也门没有国内程序规定为了确定嫌疑人或提供证言而移管和接收被拘留者或服刑人员。但一些双边条约规定了服刑人员移管和接收,以及证人出庭。也门的立法并未对在审判中使用现代化视听技术进行被告审讯或证人或知情人员听证作出规定。
《反腐败法实施条例》第 160 条明确规定,提供文件正本和银行记录属于司法协助的一种形式。不得以罪行还涉及财务事项为由拒绝提供此类协助。
也门规定,应通过金融情报机构对司法协助请求及其内容以及使用条件予以保密( 《反洗钱法》第 36条) 。一些双边协定对此项问题也作出了规定。也门没有专门的国内管理程序规定适用于提供加速司法协助的情况以及此方面的机制。
根据也门的立法,无需在拒绝或推迟执行司法协助请求之前与请求国磋商。也门已与一些国家签订了若干双边和多边司法协助条约,这些国家包括中国、埃及、意大利、科威特、黎巴嫩和突尼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