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主要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它已订立的双边协定来进行司法协助。在访问该国期间,确认蒙古已与 20 个国家缔结了 28 项司法协助协定。国内对于司法协助没有双重犯罪的规定。实际上,认为该国在没有双重犯罪的情况下可以提供司法协助并提及一些非涉及腐败的例子。2009 年,蒙古提供了 59 次司法协助。
蒙古于 2008 年 9 月 11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关于司法和内政事务部被指定为负责司法协助的中央主管当局。蒙古尚未通知秘书长可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用作开展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并且未提出任何这样的请求。但在访问该国期间,蒙古指出可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视为开展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建议蒙古采取适当措施,目的是:
• 确保请求书载有所涉调查、起诉或司法程序的事由和性质,以及负责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 确保能够给予司法协助以执行以下事项:提供信息、物证和专家鉴定;提供有关文件和记录;识别或追查犯罪所得;识别、冻结和追查收益;以及追回资产;
• 确保执行司法协助请求符合蒙古法域的调查、起诉或司法诉讼程序;
• 规定在回绝请求和推迟执行之前必须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进行磋商;
• 对同意在请求缔约国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其他人给予保护,使他们在请 求缔约国领土内不受调查、起诉或涉及司法程序;
• 解决所收信息的保密性和《蒙古国银行法》中施加的限制条件问题,通过这种方法确保司法协助请求不会以银行保密为由而被拒绝;
• 遵守特定用途规则,规定披露寻求证据、资料或要求采取行动的目的,并且证据只允许用于该目的;
•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46 条第 14 款的规定,将蒙古能够接受的语文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关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任择条款,蒙古可考虑采取以下步骤来加强其国内措施的有效性:
• 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用作开展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并就此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 建立一个全面的法律框架,允许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46 条第10 款向蒙古移交和从蒙古移交被要求出庭进行辨认、作证或提供其他协助以便取得证据的人;
• 如果该人不可能或不宜出庭,允许以电视会议方式进行询问;
• 使蒙古的询问人员、调查人员、检察官或法院能够行使酌处权,向请求缔约国提供不向公众公开的政府记录、文件或资料的副本;
• 编制关于按照时间表处理司法协助请求的实践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