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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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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实施《公约》第46条

录入者:hiq 日期:2016/11/22 20:17:58 人气:8 评论:0

   马来西亚可在未订有条约的情况下提供司法协助,并且原则上在总理根据《2002 年刑事事项互助法》第 18 条规定签发特别指示后适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为法律依据。

   马来西亚从未拒绝任何司法协助请求。然而,其在非腐败相关事项方面发出的三个请求以两国共认犯罪为由遭拒。自 2009 年以来,马来西亚共收到 10 项涉及腐败的请求和 107 项与腐败无关的请求,并发出 6 项涉及腐败的请求和 36 项与腐败无关的请求。有一项资产追回请求在本审议进行时正待处理。

   马来西亚在考虑两国共认犯罪问题时采取一项广泛的方法。因为马来西亚承认法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这些案件中提供司法协助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并且经常收到此类司法协助请求。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通过刑警组织发出请求,马来西亚可根据硬拷贝和电子格式的预发本采取行动。在紧急情况下,马来西亚也接受口头请求,但前提是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答复直接发至请求国。

   马来西亚有在恐怖主义案件调查阶段使用录像证言的经验,但不是在腐败诉讼中。根据《证据法》第 90E(8)条,可以接受国外的录像证言。

   依据法院根据《刑事事项互助法》签发的出示文件令,可提供不公开的政府记录的副本,或者总检察长可依据《马来西亚官方保密法》申请解密政府记录。

   援引了向请求国提供解密的警察局记录的一个案例。

    标签:公约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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