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资产非法增加国家委员会的第003/2003号法案、关于合作和司法协助的多边和双边协定、《塔那那利佛公约》、2004年《中非经货共同体成员国之间的司法合作协定》(《中非经货共同体合作协定》)、《法国——加蓬协定》(1963年)和《加蓬和马里之间的协定》(2008年)构成加蓬的司法协助法律依据。《中非经货共同体——中非货币联盟条例》也作为国内法在加蓬直接适用(有关《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十三条,见上文第三章)。加蓬确认,在执行《公约》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时,它将国际刑事法院确定的司法协助规定适用于与国际刑院无关的请求。加蓬指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可以作为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但尚未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这一事实。在没有合作条约的情况下,援引和适用了对等原则(第003/2003号法案第39条和《中非经货共同体——中非货币联盟条例》第56条)。
加蓬的司法协助中央主管机关是司法部(《中非经货共同体合作协定》第29条第1款)。然而,一般都通过外交渠道接收和发出请求。国家金融调查局是处理洗钱问题的主管机关(《中非经货共同体——中非货币联盟条例》第56和57条)。加蓬也是国际刑警组织I-24/7网络的成员,通过该网络定期正式和非正式地传送信息。
司法协助含有《公约》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所列的大多数要素(《中非经货共同体合作协定》第19至22条、《中非经货共同体——中非货币联盟条例》第57至61条和《塔那那利佛公约》第14至29条)。加蓬提到与请求国合作执行通过调查委托书提出的请求的案件。《中非经货共同体——中非货币联盟条例》也规定按照请求国的法律执行请求(第57至59条),并且包括禁止基于银行保密理由拒绝请求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㈡项)。然而,尽管没有规定向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罪行提供司法协助,但是,加蓬提到一些所开展的调查涉及中部非洲国家银行的案件,包括“检察署诉N. Brice等人”一案。《中非经货共同体合作协定》(第26条、第28条及以下各条)和《塔那那利佛公约》(第21条)规定了与任何请求的形式和实质内容有关的事项。由于《公约》所涵盖的所有行为并非都被定为刑事犯罪,因此司法协助受到限制。规定了补充资料的请求(《刑事诉讼法》第601条、《法国——加蓬协定》第21条和《塔那那利佛公约》第7条)。
规定对通过司法协助获得的情报和信息给予保密(《刑事诉讼法》第132条第133条及以下各条),但是,加蓬没有允许使用这种信息来证明被告无罪的规定。
虽然加蓬迄今还未适用两国共认罪行要求,但缺乏两国共认罪行是一个可予采信的拒绝理由(《中非经货共同体——中非货币联盟条例》第58条)。然而,两国共认罪行不是绝对的,加蓬指出,为了提供“最广泛的援助措施”,它可以放弃此项要求(《中非经货共同体合作协定》第2条)。《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对外安全的罪行的第61至67条和关于危害国家内部安全的罪行的第68至75条)和《中非经货共同体——中非货币联盟条例》(第58条)阐述了其他拒绝理由。在拒绝协助之前,加蓬必须先与请求国磋商(《刑事诉讼法》第610条)。必须给出拒绝司法协助的理由(《刑事诉讼法》第601条和《中非经货共同体合作协定》第33条)。加蓬成为缔约方的、与司法协助相关的双边和多边协定没有涵盖也涉及纳税事务的罪行。在进行中的诉讼过程中,加蓬可以推迟执行或拒绝司法协助请求(第003/2003号法案第39条第2款和《中非经货共同体——中非货币联盟条例》第58条)。加蓬指出,在实际当中要尽可能快速处理请求。可以按照《公约》的规定移管正在被拘押的证人(《塔那那利佛公约》第19条、《中非经货共同体合作协定》第2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619条)。《塔那那利佛公约》(第19条)规定证人的临时豁免期为30天,《法国——加蓬协定》(第7条)规定证人的临时豁免期为15天。不允许通过视频会议形式对证人和专家进行询问。
加蓬证实,它能够分享并提供可向一般公众公布的政府记录、文件或资料的副本(第003/2003号法案第38条、《中非经货共同体合作协定》第3和27条)和分发更为有限的文件(《中非经货共同体——中非货币联盟条例》,第5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