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协助的法律框架是由哥斯达黎加签订的双边和多边协定、 《民事诉讼法》第750-708 条和经修正的 2001 年第 8204号法令确定的。
哥斯达黎加不需要以条约作为提供协助的法律依据;然而, 《公约》可以作为此类法律依据。根据《美洲刑事事项互助公约》 ,如果缔约国主管机关认为刑事事项相关信息有助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推动调查,可以将这些信息传送给其他缔约国的主管机关,而不影响这些诉讼(调查和起诉) 。
公职人员道德顾问办公室被指定为负责提供《公约》规定的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第 33681号《行政令》 ) 。
为了《公约》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所列的所有目的,可以请求并获得协助,但不包括资产追回。根据《美洲刑事事项互助公约》 ,还可准许就法人涉嫌实施的罪行提供协助,尽管国内立法并没有确立法人的刑事责任。
尽管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银行保密不能作为拒绝司法协助的理由。此外,根据《美洲刑事事项互助公约》第 9 条,如果请求涉及税务犯罪,哥斯达黎加不得拒绝提供协助。
批准司法协助请求,无需满足两国共认犯罪要求,除非此类协助涉及强制行动。
《公约》第四十六条第十至十二款可直接适用。哥斯达黎加可直接适用《公约》和《美洲刑事事项互助公约》 ,批准移管囚犯以便利调查。
哥斯达黎加接受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转交的请求,以便加速处理。然而,随后必须通过正式渠道提交此类请求。所有申请必须随后以书面形式提出。可通过口头形式提出请求,包括在紧急情况下,但请求国须保证另外通过正式渠道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
哥斯达黎加可直接适用《公约》或《美洲刑事事项互助公约》 ,批准移管囚犯以便利调查。
应外国司法当局的请求,哥斯达黎加接受以视频会议形式举行听证会(司法机构组织法(1937 年 11 月 29 日第 8 号法令) ) ;另见最高法院第三分庭 2007 年 6月 29 日第 682-2007 号表决) 。
哥斯达黎加尚无关于证人安全通行的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