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哈马有具体立法规定了在刑事事项中提供司法协助(1988 年《司法协助(刑事事项)法》、2000 年《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法》和 2002 年《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执行海外没收令)法令》)。在提供司法协助时,巴哈马不要求条约依据或两国共认犯罪。
上述法案载有提供协助的条件及拒绝理由。银行保密不是拒绝司法协助请求的理由。对总检察长来说,如果请求仅涉及财税犯罪,他不得行使权力提供海外证据,除非该请求是根据巴哈马缔结的条约提出的(《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法》第 6条第 8款)。
总检察长是关于司法协助请求的中央机关(《司法协助(刑事事项)法》第 2条)。可以直接由中央机关处理请求,或者,在没有订立条约的情况下,通过外交渠道处理请求。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国际刑警组织)处理请求。
巴哈马还没有向联合国秘书长通知其提交司法协助请求的指定中央机关和可接受语文。
可以根据国内立法,即《最高法院实施细则》第 65 号令(《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法》第 6 条第 4 款)执行请求以获得证据。但是,一般来说,机构、政府部门或法院在执行经主管机关核准的请求时拥有必要权力以“请求所寻求的方式”执行请求(《司法协助(刑事事项)法》第 18条)。
据称编制所需文件的平均时间为两周。确定的挑战之一是收到的请求和支持性文件没有进行适当翻译。
巴哈马是《美洲刑事事项互助公约》和《美洲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这些公约也载有司法协助条款。《司法协助(刑事事项)法》所附清单(第 2 条)载有关于与美利坚合众国、联合王国和加拿大签订的三份刑事事项司法协助双边条约的信息。
与引渡类似,没有提供关于司法协助程序有效性或收到和驳回的请求数量的分析统计数据。